第一条本办法依再生能源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办法奖励补助范围系再生能源热利用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 本办法有关申请案之受理、审查、核定、查验、拨付或追回补助款项、认证、撤销及其他相关业务,相关的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委办其他机关或机构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指以集热器直接吸收太阳能,并将之应用于热水或干燥之相关设备。 二、制造供应商:指制造或输入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之厂商。 三、安装销售商:指经销、安装或委托制造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之厂商。 四、签约厂商:指与相关的完成签订认可契约之制造供应商或安装销售商。 五、委托制造:指委托其他签约厂商制造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或其零件,并以自创品牌销售。 六、集热器实测:指针对太阳能集热器,进行户外实地测试所作之检定。 七、热水器实测:指针对太阳能集热器及其储热桶所组成之热水器产品,进行户外实地测试所作之检定。 第四条购置并使用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得申请奖励补助: 一、属新品设备者。 二、依第十三条规定经认证者。 三、由签约之安装销售商安装。但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认证之申请厂商为签约之安装销售商者,限由该厂商销售安装。2 前项奖励补助应于第五条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相关的应依前四项之补助基准乘以有效集热面积核算补助金额。必要时,得考量申请用途、装置地点及使用效能,核定或变更核准补助之有效集热面积。 第六条因天然灾害致原建物灭失或毁损无法居住者,得准用前条第二项补助基准申请补助。但同次灾害之申请,以一次为限。 前项补助,其建物所有权人应于灾害发生日起二年内依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提出安装补助申请;建物所有权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亲属提出申请。但不能于该期限内提出者,得于灾害重建公告之期限内延长之。 第七条申请补助金额为四十万元以下者,申请人得于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安装完工后四个月内,填具补助款申请书及检附下列各款资料,向相关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后,即核拨补助款: 一、新品保证书。 二、系统设置前、后之现场照片。 三、补助款领款收据。 四、安装销售商或其分公司开立之统一发票收执联正本,金额以购置费用为准。发票正本如已供其他用途而无法检附者,应检附与正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资证明之文件,由经手人注明无法提出之原因并4 签名。 五、其他经相关的要求之资料。 符合前条规定之申请人,并应检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区)公所出具之天然灾害受损证明文件。 第一项申请人应为买受人,其因故须变更买受人时,或属非自然人者,有工程统包或分包之情形,致须变更补助款受款人时,得填具变更声明书,申请相关的核准。 第一项期间以第四款规定之统一发票开立日期起算。 第八条申请补助金额超过四十万元者,申请人于购置前应填具大型系统补助款申请书并检附系统规划书与设计图、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及相关文件,向相关的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案通过审核者,申请人应于六个月内依核定之申请书内容,完成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安装及申请核拨补助款;逾期未完成者,其申请案视为撤回。但因情事变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无法如期完成者,申请人得于原因消灭后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或叙明理由,向相关的申请展延,期间以二个月为限。 前项申请文件,准用前条规定。 第九条相关的得遴聘相关机关(构)代表及学者、专家七人至十一人担任委员,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助金额四十万元以上之申请案件。 二、废止或撤销经认证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 三、解除或终止制造供应商认可契约或安装销售商认可契约。 四、其他与本办法相关事项。 第十条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完工后五年内,相关的得派员至设置现场查验其设置或利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关的得不拨付或向受补助者追缴已拨付之补助款: 一、不符合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 二、补助款申请文书或其相关检附资料有伪造、变造或5 (责任编辑:中建太阳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