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规定可引称为《2012年能源(太阳能热水)条例》。 2. 在本规例内,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活性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采用泵将循环水通过太阳能集热器循环至储罐或使用点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碳融资”是指通过碳信用为发展中国家排放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提供资金奖励的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是指一种机制,允许发展中国家的减排项目获得经核证的减排量(CER)信用额都相当于一吨二氧化碳,可以买卖,或被发达国家用来满足京都议定书的减排目标的一部分; “热电联产”是指在一个过程中产生电能和热能,产生双输出流; “直接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直接在集热器内加热水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间接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集热器中的传热流体通过热交换器向水传递热量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肯尼亚标准”系指国家标准委员会根据《标准法》第9条宣布的规范或业务守则; “被许可人”是指根据本条例签发的许可证的持有人; “部长”系指暂时负责能源事务的部长; “被动式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利用自然对流使循环水通过太阳能集热器进入储罐或使用点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处所”指现有、新建或改建及扩建现有住宅或商业楼宇或构筑物,包括- (a)根据《地方政府法》制定的建筑规范所界定的小型住宅; (b)所有住宅或住宅; (c)商业建筑物,包括旅馆、旅舍、俱乐部、餐馆、自助餐厅、洗衣店、食肆及类似处所; (d)保健机构,包括医院、保健中心和诊所以及类似的医疗设施; (e)教育机构,包括大学、学院、寄宿学校和类似机构; “可再生能源”是指一切非化石能源,包括生物质、地热、小型水力发电、太阳能、风能、污水处理和植物气体; “太阳能集热器”包括真空管集热器、玻璃集热器和无玻璃平板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利用太阳光加热水的设备或系统,包括太阳能集热器、储水箱、控制器、安装硬件和配件。 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3.(1)凡属地方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每日热水需水量超过一百升的处所,均应安装和使用太阳能供热系统。 (二)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对日热水需求量超过一百升的现有房屋,应当安装和使用太阳能供热系统。 (3)任何人违反本规例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一百万元,或监禁不超过一年,或两者兼而有之。 豁免。 4. (1)委员会可豁免本规例- (a)有技术限制的房地; (b)因其特殊情况不能安装太阳能供暖系统的处所; (c)处所内或邻近处所的热电装置供应热水的处所; (d)使用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电力的房地,多余的电力被用来加热水作为倾倒负荷;或 (e)委员会可决定的其他房地。 (2)根据第(1)分规例申请豁免须在提交建筑图则予有关地方当局批准前,以附表1所载的表格一的形式,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监察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豁免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处理豁免申请,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地方主管机关。 (四)欧洲委员会拒绝给予豁免的,应当说明理由。 需求计算和最小热水需求。 5. (1)所有处所每年至少须提供60%的太阳能,以满足处所对热水的需求。 (2)每日热水需求量应按附表二A部所订明的特定热水需求量计算。 负责合规。 6. (一)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促进者、房屋所有人或者从事房屋设计、建设的建筑师、工程师,应当遵守本条例。 (2)所有处所的业主、建筑师及从事处所设计、建造、扩建或改建的工程师,均须在所有新处所的设计、扩建或改建工程中纳入太阳能热水系统。 (3)拥有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处所的业主或占用人,须使用及进行必要的操作保养及维修,以保持装置处于良好及有效率的工作状态。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电力分配器或者供电机构不得向其供电。 (5)本规例所适用的业主或占用人,可就将有关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根据任何不时成立的碳融资机制(包括清洁发展机制)注册的项目进行调查。 (6)任何人违反本规例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一百万元,或监禁不超过一年,或两者兼而有之。 的检查 7. (1)委员会或其代理人可根据本法第24条的规定,检查房屋,调查与在房屋内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有关的事项。 (责任编辑:中建太阳能) |